《土壤污染防治法》在“谁污染,谁治理”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理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中相关主体的责任、强化污染者责任,促使土壤污染防治追责主体更加明确。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同时,鉴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特殊性,《土壤污染防治法》特别强化了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时的保护土壤义务,规定其应当对可能污染土壤的行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土壤的污染。
《土壤污染防治法》在第四十五条中确立了按照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和政府的先后顺序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基本制度框架,并且在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详见下文)中明确了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及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情况下责任人如何确定的问题,以避免土壤污染因责任主体不明、追偿不到位导致修复不及时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