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两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沈某芳于2023年1月确认恋爱关系后间中同居至次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沈某芳给付礼金28000元,原告付款47009元给被告沈某芳由其自行购买结婚用金饰,并支付了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被告沈某芳随礼到男方嫁妆物价值14528元。临近分手时,原告经被告沈某芳的请求而通过银行转账35000元给被告沈某芳,后因被告沈某芳不应允原告提出的先怀孕后登记结婚的要求而分手。双方分手后,原告认为被告父女收取婚约款物而要求返还,经自行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诉求由被告返还彩礼款28000元、金饰款47009元及银行转账35000元,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称被告收受的上述款物是否具有彩礼的性质、数额的确定及应否返还、由谁返还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沈某芳给付礼金28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被告沈某芳父亲沈某成参与收取的事实。对原告付款给被告沈某芳购得的金饰用于结婚且数额较大,并非双方交往过程中男方为表达、维系、增进感情而主动给付女方的一般赠与行为,被告沈某芳取得的价值40419.4元金饰具备彩礼的特征。对银行转账35000元是原告为维持双方关系,明显基于与被告沈某芳缔结婚姻目的,故法院认定该款为被告沈某芳向原告索取的款项,具有彩礼属性。原告与被告沈某芳同居生活约一年,时间较长,及考虑被告沈某芳收受礼金后购置嫁妆物价值及其余彩礼的实际使用、占用情况,法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沈某芳返还55000元给原告。被告沈某成虽作为被告沈某芳的父亲,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沈某成收到掌控涉案款物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沈某成承担返还责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粤538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沈某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林彩礼款55000元;驳回原告张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不服而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2024)粤53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特别在边远农村,彩礼名目繁多,数额不断攀高,为成婚往往债台高筑。一些当事人为获取高价彩礼,互相攀比,漫天要价,严重偏离结婚成家立业的初衷,滋长不良社会风气。无法成婚后,因高额彩礼的返还问题,容易衍生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既要遏制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不良导向,又要制止视婚姻为儿戏玩弄感情的行为,依法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倡导正确的社会风尚。
(供稿人:罗定法院 陈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