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
采取公司加农户模式进行畜禽养殖的,公司应当指导农户采取措施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实施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对村民、居民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的技术研究、装备研发以及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向实名举报人反馈有关情况,并且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未完待续)